二五頁,蘋果手機翻譯:
「為了近親不惜隱藏的這個“至親容隱”大原則,從漢代開始就一直被接受。到了唐代,在法典中明文化後,歷代王朝都沿襲了這個。
在革命前的中國,法律保障了“至親容隱”。如果出現一個不懂那個的笨拙的正義漢,做對父母不利的證詞,那就太難很慘了。作為踐踏大義名分的人,等待著無法加倍置信的嚴厲懲罰。控告羊婢偷羊父親的兒子被斬首,這已經不是並非是很久以前的事了。」
忍不住還是用了刪除線修正一下
P.S.
貼上上回忘掉的法律碩士朋友的補充:
中華台北繼受自漢委奴王國的刑事訴訟法180條: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中華台北繼受自漢委奴王國的刑法第167條: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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